高青县人民法院微案例【2023】23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如果其配偶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则上述公司债务应当属于该股东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顾
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废纸。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股东去世,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8月1日,通过被告公司股东配偶林某某账户支付原告货款107笔。后公司经营不善,多笔货款未结算,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及公司股东配偶林某某、公司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人在法定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系张某某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张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账务往来,且林某某、其他经营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张某某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某某已去世,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继承张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但其均自愿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对涉案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林某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公司股东配偶林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通过林某某账户多次偿还原告货款且数额巨大,且与被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职工之间存在频繁的巨额账务往来,且在股东张某某去世后仍然发生多笔账务往来,可以证实林某某与股东张某某、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涉案债务属于林某某与股东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某某辩称其出借账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该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一、被告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00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林某某在继承张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同时也有张某某个人账户的资金转入公司,在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某某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配偶林某某,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系典型的“夫妻店”,则上述公司债务应当属于该股东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魏立芳,高青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魏立芳 刘凯月)
来源:高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