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群众对颜值的追求越来越高,医疗美容行业炙手可热。与此同时,医美行业乱象频频发生,一些经营者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医疗美容相关执业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服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期,凤凰法庭就处理了一起因医美服务引发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爱美之旅衍变诉讼之路
2023年3月份,小辛想通过一些医美项目提升颜值,在朋友丽丽介绍下认识了小邱,小邱外出学习了注射玻尿酸、水光针、肉毒素、瘦脸针、脸部提升等一些医美技术。小辛陆续在小邱处做了部分医美项目,花费服务费共计20 600元,后期小辛脸部出现红、肿、胀、疼等症状,认为是小邱注射的玻尿酸有问题,又自行提供溶解药,要求小邱为其注射以达到溶解之前玻尿酸的目的。注射溶解药后小辛脸部仍处红肿状态,遂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皮肤炎,花费医疗费1 080元。为此,小辛以小邱注射的玻尿酸属三无产品,造成脸部损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小邱退还其服务费20 600元,支付医疗费1 080元,并按服务费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1 800元。
调解无果,欲依鉴定定因果
案件受理后,调解员边延忠组织双方到庭调解,针对小辛的起诉,小邱答辩称:小辛接受服务时知道其不具备相关医美执业资质,中间人丽丽还收取了1万元中介费,不构成欺诈,不应当支付三倍赔偿金;每个人体质不同,接受医美项目后出现皮肤红肿等症状属正常现象,且已微信告知小辛日常忌口,并配消炎药即可化解不适;2024年4月小辛到医院诊治时,已距小邱为其注射一年之久,中途其还自行带了溶解药要求为其注射,医疗诊治的后果无法确定系小邱为其注射玻尿酸所致,不应支付其医疗费。调解一时陷入僵局,调解员边延忠又分别做双方工作,小邱同意退还小辛服务费20 600元,其他费用不予支付,但小辛寸步不让,坚持全部诉求,最终调解无果。
随后,小辛就小邱注射玻尿酸行为与小辛发生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申请鉴定。因案件涉及鉴定,用时较长,为减轻双方诉累,承办法官徐岩立即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阶段庭前质证,固定无争议证据和事实,并就鉴材进行质证,随即委托鉴定。双方均疏于对鉴材的留存,小辛提交了玻尿酸外包装盒(附说明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作为鉴材。法院根据鉴定机构要求,限期要求小邱补充医疗机构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许可证或其他资质证明、注射玻尿酸病历记载、购买玻尿酸的发票及说明书、注射玻尿酸相关告知书等材料,但小邱均无法提供,导致鉴定机构退案。
释法明理,举证责任止纷争
民事诉讼中,申请鉴定既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的鉴材均系小邱掌握,但小邱未能提供,导致鉴定不能,以致该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本案中小辛应对小邱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小邱从事医美服务不具体固定经营场所,甚至曾在麻将屋为小辛注射玻尿酸,未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亦未取得医美执业资格,存在违法行为;小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接受小邱服务前对其是否具备从事医美执业资质有必要审查义务,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符合医美服务行业规范具有基本辨别能力。但在整个服务过程中小辛均未提出异议,并接受多次医美项目,亦存在过错,且其亦未举证证明所注射玻尿酸系假药,不足以证实小邱存在欺诈行为。
历时一个月的鉴定已终止,期间原、被告彼此针尖对麦芒的气势骤降,双方亦有意回归调解,基于双方态度的缓和,法官徐岩遂决在前期质证阶段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开庭前再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最终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小邱退还小辛服务费20 600元,支付医疗费1 080元,并给与一定补偿,共计25 000元,已全额履行完毕。
法官提醒
为让每一份“美丽”安心绽放,作为消费者,面对纷繁复杂的医疗美容行业产品和服务,应提高法律意识,增强甄别能力,勿入“美丽陷阱”。在接受医美服务前,应对医美服务机构是否具备相应医疗许可证,执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留存必要的医疗美容产品,尤其是遇到纠纷时更要及时留存,才能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经营者,从事医疗美容活动关乎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登记或备案后方可开展医疗美容活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亦必须由主诊医师或由主诊医师指导下的执业医师负责实施,不具备相关资质、出于非法牟利目的从事医美服务,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行医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