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6日,沈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约定被保险人为沈某,交费期间1年,保险期间为定期1年,保险费计568元,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首期交费形式为实时代扣,续期交费形式为其他,沈某对其名下某银行账户进行实时代扣交费予以授权,合同载明该授权对续期交保险费的效力是“持续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沈某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7日通过上述授权账户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沈某于2022年7月20日入院进行手术治疗,2022年7月28日出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4609.37元。2022年9月,沈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涉案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未果。沈某通过询问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得知其因未续交2021年的保险费,涉案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且2021年涉案保险合同的缴费方式发生了改变,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沈某说明该情况且未提供新的缴费渠道。沈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自2021年10月27日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效力中止状态。某保险公司向沈某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示,一般视为已经完成了提示义务,但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当期缴费时间已过的情况下,作出了涉案保险合同“可能还不到期”的表示和“星期一上班,让他们再给你看看”的承诺,且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沈某告知了查询结果,客观上对沈某未确认续保方案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某保险公司三次发送续保确认提示,证明沈某当时符合续保条件。沈某主动询问保险是否到期,保险合同期满日扣款账户余额超过应扣划金额等事实,足以认定沈某具有续保的意愿。综上,某保险公司未及时扣划保险费,系某保险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若沈某于2023年10月26日前交纳欠付保费,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对沈某要求涉案保险合同恢复合同效力并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且涉案保险合同系因某保险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涉案保险合同并未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沈某应当继续履行缴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后语
在连续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费缴纳方式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保费缴纳方式,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确有效地告知投保人,否则若因保险公司未明确有效通知投保人而导致保费未续缴成功并进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保费缴纳方式并为此通过发送短信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其在明知投保人明确存在续保意愿且具有续保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未明确有效告知投保人变更后的缴费方式及缴费是否成功,并由此客观原因造成投保人因未确认续保方案而未续保成功,进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应认定为系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未续保成功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在中止期内足额缴纳保费后保险合同即恢复效力,且因保险公司的单方过失行为侵害了投保人的信赖利益,对于投保人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项,保险公司应基于其缔约过失责任,对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