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人民法院微案例 【2023】24
基本案情
死者孟某与孙某、宋某系朋友关系。孙某、宋某称,其二人于2022年5月某日应孟某邀请到王某经营饭店聚餐。孙某、宋某共同驾驶六轮货车前往,孟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自带酒水。菜品上齐后,饭店经营者王某也受邀并参与了部分聚餐饮酒过程。在聚餐过程中四人均存在饮酒行为。聚餐结束后,孟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家属认为三名共饮者未对孟某尽到合理劝诫及安全护送义务,对孟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宋某、王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孙某辩称,此次聚餐是应孟某邀请,在整个聚餐过程中不存在对孟某的劝酒、强迫饮酒行为,且在聚餐结束后也极力劝阻孟某不能骑摩托车回家,并与酒店老板协商,安排孟某在酒店留宿,自己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而孟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过量和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但其自我放纵,不听劝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责任应由孟某自己承担。孙某表示,从朋友和人文关怀方面考虑,愿意从自身经济条件出发,力所能及地给予孟某家属适当经济补偿。宋某辩称“我们没让孟某喝酒,酒后我让孟某把摩托车钥匙给我,他也没给我,得知孟某去世我很难过,也到过他家中慰问”。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死者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前应当预见饮酒这一行为会给自身带来的危险。孟某作为本案所涉酒局的组织者,在过量饮酒后选择驾驶机动车回家,发生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未带头盔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并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另孟某家属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三名共饮者存在劝酒或强迫孟某饮酒的行为,故孟某应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共同饮酒系典型的情谊行为,虽然单纯的饮酒并不能使共饮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但饮酒应倡导善良习俗,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特别是若其中的饮酒人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其他共饮人就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即饮酒中的提醒、劝阻义务与饮酒后的护送、通知、照顾义务。孙某、宋某、王某在饮酒期间未对孟某过量饮酒行为进行有效劝阻,且在孟某醉酒后没有有效阻止其驾驶机动车,并放任其驾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三名共饮者对孟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孟某、孙某、宋某、王某的过错大小以及当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判决孙某、宋某对孟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25000元(2.3%)的责任,王某对孟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00元(0.46%)的责任,共赔偿孟某家属5.5万元,并驳回孟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以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共同饮酒人对共饮者不作为义务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共同饮酒者的赔偿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共饮者孙某、宋某、王某不存在向孟某强制劝酒、灌酒等行为,故认定三名共饮者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三名共饮者在明知孟某过量饮酒后夜晚驾驶摩托车行驶危险性极大的情形下,未有效劝阻,仍然放任孟某骑车回家,未能尽到对孟某安全的提醒和注意义务,故认定三名共饮者放任孟某酒后骑车回家的行为与孟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条件和原因力关系,对孟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高青县人民法院行政(综合)审判庭一级法官马成军
法官提示
我国的酒文化历史悠久,酒广泛地融入了人们的生活,共同饮酒已经成为人们联络感情、增进友谊的一种社交方式。但同时,饮酒是一项人为产生的危险性行为,近年来多发共同饮酒后酒精中毒、酒后溺亡、寒冬酒后露宿街头冻亡等事件,触目惊心,令人警醒。
“席间几瓶酒,亲友两行泪。”法官在此提醒:作为共同饮酒人,首先要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责,同时要对其他共同饮酒人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进行饮酒中的提醒、有效劝阻义务及饮酒后的护送、通知、照顾义务等,做到乘兴而来,安全而归。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来源:高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