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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BCR-2018-0020003
淄政办发〔2018〕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包括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明确专门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信息披露公示、查询、异议处理、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归集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发挥公共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等信用信息系统。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17〕77号)执行。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社会公众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事项、公开属性、有效期限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组织编制、修订和公布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目录根据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并建立本部门、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已经实现本行业全市信息数据集中的,由市信息提供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本行业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尚未实现本行业全市信息数据集中的,由区县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统一归集本区县信息提供主体的信息数据并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市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管理部门和政务大数据工作机构所归集的公开或共享类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实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居民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档案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信用档案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档案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八)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法定抽查检查未通过的结果信息;
(十)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未依法履行约定义务等失信信息;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信用档案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十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参加国家、省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三)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的一般行政处罚信息;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档案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团体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团体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以及纳税数额的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要求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不得报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收到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成比对、整合、录入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息提供主体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明确各类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淄博”官方网站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披露。
依法可以授权查询的信息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服务窗口查询。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查询他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授权证明、约定的查询用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查询自身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及时公示企业的有关信息。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公示自身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查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根据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由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取联合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联合奖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同等条件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限制参加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措施;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授权查询类公共信用信息:
(一)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二)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三)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和省驻淄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与本市网上政务大厅、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满足社会应用的需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产品,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第四章 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主体、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制度,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正常运行,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主体、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三)擅自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六)利用所查询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七)违反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信息提供主体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正,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第三十五条 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公开和查询有效期内,主动改正其失信行为,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对其失信信息进行修复。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提供单位须做出正式书面信用修复确认,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信息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六条 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原则上为5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或查询界面删除。
信息主体可以书面申请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信息主体。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披露的自身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遗漏的;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应当公开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公开或者披露期限仍未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核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并通知异议申请人。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或者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与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归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未建立或者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五)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擅自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七)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八)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