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诉解释》)正式施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和贯彻执行作了简要介绍和说明。现将涉及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点内容整理如下:
一、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防止滥诉现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明确可诉行政行为的界限,保障行政诉讼救济渠道的实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司法实践,《解释》增加规定了下列五种不可诉的行为:
(一)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外性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内部所作的行为,例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内部沟通、会签意见、内部报批等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二)过程性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为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一般称为“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三)协助执行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股权变更等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四)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实践中,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有的当事人据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部门履行监督下级部门的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五)信访办理行为。信访办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的行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二、明确界定当事人资格,确保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
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强调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解释》规定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投诉类行政案件等滋扰性案件数量激增。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关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专业户”,利用立案登记制度降低门槛之机,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被投诉机关无论作出还是不作出处理决定,“职业打假人”等都会基于施加压力等目的而提起行政诉讼。这些人为制造的诉讼,既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也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得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权利受到影响。《解释》明确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确保行政纠纷实质化解
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初步成效。2017年,我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落实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不断提高。其中,青岛、东营等市工商局负责人出庭率达到100%。为了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确保行政纠纷获得实质化解,《行诉解释》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适度扩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为了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行诉解释》适度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今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都可以作为机关负责人出庭。同时明确了应当出庭应诉的情形。即,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三)明确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即,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行诉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