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脉亲情是维系父母子女关系最坚固的纽带,但如果缺乏真诚的沟通理解,血缘这根纽带也留不住父母子女渐行渐远的心。
一笔补偿款引起亲情波澜
多年前,孙父与孙母在村里承包了一片土地用于种植果树,平常果园由孙父打理,并建造了一处院落和几间房屋。2010年,孙父去世后,两个儿子孙甲、孙乙负责果园的维护和房屋的修缮,并新建了房屋。2022年4月,因政府征收,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评估40余万元,全部发放到孙母银行账户。
“你妹妹一个人也不容易,你们兄弟俩一人拿出一笔钱给你妹妹,不然我不分钱。”孙母考虑再三后对孙甲、孙乙兄弟提出分钱计划。
“当哥哥的照顾妹妹义不容辞,但是建果园修房子她没出工没出力,这笔钱不是小数目,我们不同意!”兄弟二人提出反对意见。
孙母似乎拿定了主意,任凭两个儿子多次讨要补偿款,一口咬定补偿款是其一人所有,拒绝把钱分给儿子。无奈之下,孙甲将母亲诉至法院,要求孙母返还其出资建造的房屋、砌砖墙、道路硬化、支棚等款项共计180000元。
两次回避申请导致矛盾激化
开庭前,被告孙母以孙甲的儿子在法院工作、可能存在影响法官公正审理的情形为由,申请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回避。承办法官武光磊告知其提出的回避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决定驳回回避申请。
“孙子在法院工作,私自查询了我的银行卡,还冻结了我的银行账号。”孙母对法院的决定不服,并说出了她的理由。
“你孙子是法院的聘用制工作人员不假,因为原告孙甲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查询银行卡并冻结银行账也是办案需要,并非你孙子所为,不存在利用工作便利干扰办案问题。”尽管法官武光磊耐心解释,但固执己见的孙母对法官的解释仍不以为然,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申请复议。原告孙甲眼见母亲为了拆迁款甚至不惜以牺牲孙子的工作为代价,也暗自下定决心,将这场官司打到底!
最终,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祖孙三代亲情何去何从
考虑原被告是母子关系,法官尝试以调解的方式化解一家人之间的矛盾。多次沟通下来,原告孙甲告知法官,此前与孙母和妹妹沟通时,妹妹曾报警,双方矛盾已经不能化解。孙母长期与女儿共同生活,多次沟通均不同意分钱,在女儿的帮助下还为此案聘请了律师。
“通常情况下,常年累月的亲情裂痕已深入心底,母子、兄妹、姑侄等至亲之间的矛盾,相比其他类型纠纷更难化解。”法官武光磊在多次尝试调解无果后,及时转变了审理思路。
原告孙甲、被告孙母及第三人孙乙基于母子亲情关系,在涉案院落内构建了数量不等的不动产,对涉案院落形成按份共有关系。该院落原本处于共同维护、共同使用状态,各共有人本无分割共有财产之意。后该院落被政府整体征收,原共有物灭失,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割基于原物而获得的补偿款未果,为此形成本诉。因此,厘定本案案情的关键是,通过从原物(涉案院落)中区分出哪些财产归原告孙甲所有,进而以此为据确定原告孙甲对替代物(补偿款)享有何种份额的权利。
四次开庭一锤定音
因案涉房屋建造为十余年前,为查清被征收院落各组成部分的实际出资人,法官武光磊对参与涉案房屋施工建设的施工人就房屋出资建造人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法官助理王涵、刘程到镇政府调取了征收补偿明细及补偿款发放明细,向工作人员详细了解原被告争议的补偿款问题。经过多次开庭,当初参与院落建造的证人、邻居相继出庭作证,事实逐渐水落石出。结合原被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前院三间北房、后院东房、后院南房、砌块墙、水泥硬化等由原告孙甲出资建造,支棚由原告孙甲与第三人孙乙共同出资建造。被告孙母内心其实也认可这一事实,但孙母总是固执的认为土地由其承包,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根据征收补偿明细表,原告出资建造的前院三间北房、后院东房、后院南房、砌块墙、水泥硬化等部分,补偿款共计180000元。考虑到该土地最后一次承包人为被告孙母,承包费由被告孙母支付,原、被告系母子至亲,故对于原告180000元的主张酌情支持150000元。至于庭审过程中提及的在建造两处院落及果园日常维护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都曾参与其中,这体现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帮互助,不应再对其进行区分。
判决虽下,作为案件承办人,仍然期盼原、被告能够珍视母子亲情。因此,随判决书同时送达给原、被告双方的还有一段长长的法官寄语。无论孰是孰非,希望各方多念对方之长,多想己方之短,常存仁孝意,常怀感恩心,尽快过上“母慈子孝、兄友弟恭”的和睦生活。被告孙母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本院判决,补偿款现已执行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