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吴乙系周村区北郊镇A村村民,吴甲系吴乙的叔叔。2021年,A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当年5月10日,吴甲与吴乙签订房屋分配协议一份,约定“吴甲在A村中有民房院落一处,现本村进行旧村改造,经协商,愿将此院落民房转让其侄吴乙,转让条件如下:此院落民房置换楼房两套,双方各一套,吴甲为小套、吴乙为大套,立此协议,均知情,如违约将承担法律责任”,吴丙、吴丁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中签字。同日,吴乙作为乙方、A村村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棚户区改造旧村拆迁协议书。2023年3月18日,吴甲将吴乙诉至南营法庭,主张该协议是其哥哥吴丙说吴甲户口不在本村无法置换楼房,导致吴甲作出错误处分而签订,要求撤销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确认房屋及院落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
吴乙辩称,房屋分配协议是双方在知情的情况下,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协议系吴甲女儿吴丁起草,双方在吴乙家中签订,不存在欺骗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时间为一年,重大误解为九十日,吴甲要求撤销协议已经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周村区人民法院南营法庭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房屋分配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有证明人见证、签字,足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态度严谨又慎重。该协议明确载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是旧村改造,故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晓村里进行旧村改造的事实,其在签订前理应对旧村改造的政策进行关注了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当时不了解拆迁政策,致使作出错误表示,明显有悖常理。同日,被告与A村村委会签订旧村拆迁协议书,推定2021年5月10日为原告应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一年,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已经与A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全部拆迁利益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另,原被告虽然在协议中对一大一小房屋做出了分配,但根据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旧村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利益涉及房屋、储藏室、车位及货币补偿等,现双方争议的拆迁补偿利益并不具体、固定,原告可待拆迁补偿利益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当事人要求撤销《房屋分配协议》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需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属于有撤销权的适格主体,即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必须为因合同的签订而权利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完成,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故当事人拥有权利需及时行使,否则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合同只有存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才可以撤销。
因此,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任何合同时均应对合同内容有深入、全面的了解,在发现可能存在可以行使撤销权情形后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自身怠于行使而丧失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延长。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