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5月30日,赵某某因右眼不适,到A医院就诊,诊断为虹膜睫状体炎,开具处方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硫酸阿托品眼用凝胶等。2019年6月1日复诊,处理为继续用药。2019年6月5日复诊,经眼压等检查后,诊断为全葡萄膜炎,开具处方曲安奈德注射液等。2019年7月20日,赵某某因右眼失明经B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色素膜炎。赵某某自2019年5月30日先后在A医院、B医院、C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1元。
2019年11月20日,赵某某与A医院签订《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载明:患者赵某某,因右眼不适于2019年5月30日来我院就诊,诊断:虹膜睫状体炎,后右眼视力逐渐下降,虽给予积极治疗,仍于2019年7月1日失明,因此产生医疗争议。经协商,医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医院一次性赔偿患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00元;二、患方收到赔偿款后,此争议处理结束,并承诺互不反悔;三、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为一次性处理结果,此医疗责任赔偿争议纠纷终结,双方放弃基于该医疗争议的一切诉讼权利,不得实施有损对方声誉的行为。该和解协议签订当天,赵某某自A医院领取赔偿款5000元。
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A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赵某某的右眼视力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16%-44%;二、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45日,护理人数请法庭按常规裁定;营养期限45日,无后续诊疗项目。赵某某花费鉴定查体费687元。
2022年1月4日,赵某某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撤销赵某某与A医院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2.判令A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081元。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因右眼不适到A医院就诊后右眼失明,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A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赵某某的右眼视力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此A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以与A医院签订的《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综合本案案情,A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调解时应向赵某某充分释明相关损害后果,对于事故责任不清的案件,必须通过鉴定确定权利义务,赵某某在相关鉴定意见作出前并未对其损害后果、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有明确认知,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金额与实际应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A医院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但该撤销权应自赵某某对其伤害情况有明确认知,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因此并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A医院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赵某某要求支付各项损失,法院依法支持医疗费581元、鉴定查体费687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97677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9864元,以上损失共计315659元,根据参与度16%-44%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A医院的过错程度为35%,上述损失乘以35%为110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某某所受伤害情况酌定为3000元,扣减A医院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08481元。判决:一、撤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A医院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二、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481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医患和解协议撤销的正确认定问题。一是赵某某与A医院签订《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二是赵某某行使撤销《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的期间起算点问题,撤销权是否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何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由此可见,重大误解是基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处于危困状态。判断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既要从一般的社会观念角度考察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对其权利义务依法处分的因素。如果行为人完全能够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那么就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反之则构成。本案中,赵某某作为年近七旬的老年患者,医学常识、法律知识均相对匮乏,与具备专业医疗知识及有专业法律人员提供咨询的医疗机构相比,其在对自身伤情未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真实损失以及应获取的赔偿数额很难有正确认知,其在和解过程中亦明显处于弱势,作为相对方的医疗机构应向患者赵某某充分释明相关损害后果,对于事故责任不清的案件,必须通过鉴定确定权利义务。赵某某在相关鉴定意见作出前并未对其损害后果、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有明确认知,后经司法鉴定,A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赵某某的右眼视力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16%-44%,赵某某伤残等级程度为八级伤残,赵某某签订《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获得的5000元赔偿款与司法鉴定后实际应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明显过低,并且该协议禁止赵某某作为患者以诉讼等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已构成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也就是说,赵某某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该《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的权利,那么,对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算点,应以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参与度16%-44%及伤残等级程度等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作为起算点,此时赵某某作为患者一方才知道具体的损害后果,以及根据该损害后果进行各项损失计算,方能知晓《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赔偿金额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应作为计算行使撤销权时间的起算点,且赵某某要求撤销《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也未超出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该和解协议应予撤销。
该案判决,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立足弱势群体权利容易被侵犯、救济渠道少的实际,实现了人民法院在中立裁判与弱势救助两种角色之间的平衡,体现了法治精神与人文精神的统一,达到了良好的法治效果与社会效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来源:周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