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过后的2月3日即正月初七,李芳便与一家食品生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芳从事食品包装,月薪3000元。如有超产,则按照公司的规定按月给予绩效奖金。可李芳仅仅上了一天班,次日公司就因为存在卫生隐患,且经有关部门一再整顿仍不符合要求,而被责令关闭。由此也导致公司不得不提出解除与李芳的劳动合同。李芳虽然同意离去,但要求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却一口拒绝,理由是李芳只是工作了一天,甚至还处于适应岗位阶段,自然无权索要经济补偿。
法顾百家说
法顾百家指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芳有权要求其给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方面,公司不能规避自身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法第三十六条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就是说,只要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同意解除,用人单位便必须无条件地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而不受劳动合同已经履行时间的长短、劳动者是否处于适应岗位阶段限制。
本案中,李芳虽然只在公司上了一天班,但并不能否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公司主动与李芳协商解除合同,李芳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即李芳已经具备获取经济补偿的要件。更何况公司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是由于自身原因所致,与李芳这一天的工作没有任何牵连。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对李芳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该规定进一步表明劳动合同履行时间的长短,只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的多少有关,不是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依据。
根据该规定明确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李芳上一天班,当属“不满六个月”的情形。因此,公司必须按照其与李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李芳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即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