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有效期检查需从药品的“三查七对”制度上升到专门的疫苗有效期检查制度。
从2018年12月11日到今年1月7日,近一个月内,145名婴幼儿在江苏淮安市金湖县的一家卫生院接种(口服)了过期脊灰疫苗,此事近日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据金湖县卫计委1月10日凌晨通报,县卫生计生委党委于1月8日晚研究决定:对责任单位黎城卫生院、县疾控中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疾控中心分管副主任杨万琴等人给予免职处理;对部分涉事人员给予立案调查,县纪委监委已介入调查处理。最新消息是,金湖县疾控中心领导班子及相关科室成员已全部被免职。
多人被免职和被立案调查,体现出相关部门对疫苗安全事故的零容忍。考虑到该事件发生在疫苗立法的特殊节点,离长生问题疫苗风波过去也不久,这起个案显然值得反思。
就当前所掌握的信息来看,此事故之所以发生,或许与以下几种因素有关:首先,不同批次的疫苗同期购进且放在一起同时使用,不仅接种人员容易把批号搞混,而且临近过期的疫苗有可能混到其他批次疫苗当中,直到过期都不能被发现。其次,医务人员在使用药品时,需要遵守包括“查对时间”在内的“三查七对”制度,但操作人员工作马虎,没有认真核对生产日期。
近年来发生的疫苗安全事故,绝大多数都属于第二类疫苗,脊灰疫苗属于一类疫苗,且由国家免费接种,存在借机谋利等问题的几率不大,反而可能导致监管方面出现麻痹。
目前,疫苗通常被当成普通药品对待,在制度管理方面也效仿药品。“三查七对”制度是防范普通药品过期的重要手段,但疫苗并非普通药品,疫苗过期的危害要比普通药品大得多。因此,正如疫苗要独立于药品单独立法一样,疫苗有效期检查也需要从药品的“三查七对”制度,上升到专门的疫苗有效期检查制度。
正因如此,正在征求意见的《疫苗管理法》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应当建立疫苗有效期检查制度,对过期疫苗要隔离存放,并标注“过期”警示标志。建立疫苗有效期检查制度,是避免接种过期疫苗的有效手段。这起事件从一个侧面反证了为疫苗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但也要看到,仅靠《疫苗管理法》的原则性规定,难以杜绝这样的马虎和错误。在这起事件当中,涉事医务人员甚至没发现已经过期,标注警示和登记回收就无从谈起。
防范疫苗过期,应有更加细致的规则,也要将措施前置到临近过期之前,比如规定一个临近过期的时间段,一旦疫苗进入这个时间期,就纳入重点监管视野等。
疫苗的有效期只是疫苗监督方面的一项,在疫苗生产、流通、接种等整个链条的每个环节,都存在监管的重点与难点,也都应该引起重视。
目前《疫苗管理法(草案)》正在征求意见中。该事件的曝光无疑颇具警示作用,疫苗领域的法规体系不妨更趋细致,通过出台配套法规和操作细则等方式,在原则框架下再织密网眼,以堵住每个可能出现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