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已对《保定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拓宽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途径,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11月10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保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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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例(草案)正文
保定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本市工业文明,发挥工业遗产在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工业遗产,是指反映本市工业发展历程,具有历史、科技、工艺、文化、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分为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工业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工信、国资、规划、财政、住建、环保、公安、交通、旅游、统计、档案、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信和国资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条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工业遗产普查、认定、信息传播、科学研究和保护利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
对工业遗产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国资、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普查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并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工业遗产普查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绘图、照片、影音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梳理、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普查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工业遗产的相关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配合普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隐匿、伪造、篡改和毁损普查资料。
第十三条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普查、申报或者推荐的基础上,进行保护价值的评估,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经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全国或者本省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的;
(三)商标、商号在全国或者本省著名的;
(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并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五)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感、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六)反映本地食品、制药、雕刻、陶瓷、纺织、感光材料、机械制造等特色产业发展历史,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七)与本地著名工商实业家群体有关的工业企业、名人故居等;
(八)传统生产工艺、手工技能等具有较高价值的;
(九)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第十六条 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根据其历史、科技、工艺、文化、社会等价值,可以分别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为市级和县级工业遗产;价值特别突出的,可以申报省级或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对于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再利用。
第十八条 在工业企业搬迁、工业用地性质转换、调整工业用地规划前,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信、国资、规划等部门,应当开展工业遗产调查工作,保留影音资料;发现工业遗产应当及时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检测评估、防护加固、持续监测、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修缮能力的,可以引入社会资本,依法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遗产价值突出的工业遗存应当充分尊重历史特征,对建筑原状、结构、式样进行整体保留,不得随意拆除,应当在合理保护的前提下进行修缮、改造。再利用价值突出的工业遗存,可以对原建筑物进行局部改造或立面装饰,但是应当保留建筑结构和式样的主要特征。
机械设备等可移动工业遗产,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工业遗产、工业遗产保护区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并保持其完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业遗产,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做好分类、登记、修复和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市、区)政府划定的工业遗产保护区内规划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工业遗产的安全,并经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不得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
实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业遗产以原址保护为主;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的,应当报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工业遗产的修缮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并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工程竣工后,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修缮档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八)其他有损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工业遗产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鼓励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与文化创意产业、博览科学教育、旅游生态环境等相结合,建设创意产业园、主题博物馆、主题文化广场、遗址公园等,促进工业遗产的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
国有工业遗产、使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非国有工业遗产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
价值较高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和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三十一条 鼓励开展工业遗产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挖掘工业遗产价值,推动工业遗产再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遗产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工程,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未保证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安全或者未经核定公布该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的;
(二)实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工业遗产的修缮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依法履行日常维护管理等保护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二)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四)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的。
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等,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的,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依法没收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于结案后三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已列入历史建筑的工业遗产,按照历史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与工业发展相关的工矿、厂房、仓库、码头、桥梁、办公建筑、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工业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具、历史档案、商标徽章及文献、书稿、影音资料和其他出版物等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企业文化、企业精神、企业故事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工信、规划、财政、住建、科技、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成立联席会议,遇到重大问题共同研究报政府确定。